(2016)浙052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无业。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刘宇伙同刘xx乘坐邓xx驾驶的车辆(二人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安吉县、德清县等地,多次以谎称过生日办宴席为名骗取事主信任后,再以购买酒、礼品为名骗取店主钱财共计人民币6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宇伙同刘xx乘坐邓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兰州拉面店,由刘宇以附近电瓶车行老板过生日需订餐为由,骗取店老板谭某的信任后,由刘xx冒充电瓶车行老板以需要买酒为由将谭某带至菜场,期间,刘xx要求谭某先行垫付给客人买礼品的钱,骗得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宇伙同刘xx乘坐邓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自然村贵州xx烙锅店,由刘宇以附近xx机械厂老板过生日需订餐为由,骗取店老板汪某乙信任后,由刘xx冒充机械厂经理以需要买酒为由将汪某乙带至超市,期间,刘xx要求汪某乙先行垫付买酒的钱,骗得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宇伙同刘xx乘坐邓xx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轿车窜至德清县xx镇xx村戚xx家常小吃店,由刘宇以附近地毯厂老板过生日需订餐为由,骗取店老板吕某信任后,由刘xx冒充地毯厂经理以需要买酒为由将吕某带至菜场,期间,刘xx要求吕某先行垫付买酒的钱,骗得人民币2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谭某、汪某乙、吕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邓xx的供述,证人汪某甲、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及取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车记录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宇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宇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宇退赔被害人谭x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汪xx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吕xx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