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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许金发与张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发,张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许金发,男,汉族,1950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0********,住丹阳市司徒镇杏虎村北陵**号。委托代理人杨艳、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祥。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发与被告张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发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张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发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张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许金发,造成许金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9143.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张志祥驾驶“聚英”牌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司徒镇北陵村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原北陵小学门前路段处,撞上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许金发,造成许金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祥负主要责任,许金发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金发系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感觉和运动性失语,与2014年11月30日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3月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金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感觉和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脑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并花去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祥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许金发伤前在镇江鸿图硅胶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鸿硅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折,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出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志祥提出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志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构不上六级伤残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志祥经法庭释明后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也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观点。关于被告张志祥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审查,根据镇江鸿硅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许金发的存折,原告许金发伤前从事厨师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张志祥的上述意见。因被告张志祥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且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张志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1836.34元,经审查,丹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39572.57元,故本院确认为52263.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按30元/天,住院天数31天计算,本院确认为9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按20元/天,鉴定营养天数9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为2800元,出院后按70元/天,护理天数70天计算为4900元,合计7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4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故按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56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73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1174.72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已66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14×50%+37173元/年×14×10%×10%计算,本院确认为265415.2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0889.84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殷秀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1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73968.99元,由被告张志祥赔偿其中的70%即261778.29元。又因被告张志祥已垫付了30000元,故被告张志祥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778.2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金发各项损失231778.29元。二、驳回原告许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7746元,由原告许金发负担1154.7元,被告张志祥负担6591.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金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