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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起亚越野车在西宁市城西区苏家河湾小区门卫出门时,与该小区保安马某某因停车发票面额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左眼打伤,2015年11月15日,经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第(2015)18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的外伤后左眼无光感属于重伤二级,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起亚越野车离开西宁市城西区苏家河湾小区,当其行至门卫处交停车费时,因停车发票面额问题,与该小区保安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某某下车与马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马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左眼外伤后无光感属于重伤二级,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00元,当庭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苏家河湾小区门卫处交停车费时,与该小区保安马某某因停车发票面额问题发生争执,将马某某打伤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归案情况;4、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10时许,宋某某因同一事实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彭家寨派出所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对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同时报案,经侦查人员书面传唤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穆志燕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