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迟某甲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28号原告迟某甲,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迟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已亡),1996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丁,199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戊。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务事不管不问。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外出至今,双方没有往来。原告迟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亦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角奎镇坪政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3间、畜厩2间、厨房1间归原告所有,石混结构平房4间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陈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角奎镇坪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迟某甲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不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判决书,并在案件事实中确认原、被告于1988年5月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现已成家,199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已亡),1996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丁,外出务工,199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戊等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5、询问证人仝某甲(系坪政村支书)的笔录,证实被告陈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及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和共同修建有三间房屋的事实。6、询问证人戎某甲(系石山组社长)的笔录,证实被告陈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周围邻居不敢与两人接触,及修建有三间房屋的事实。7、照片一组共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居住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仝某甲所述其作风不好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戊的事实;证据3系农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迟某甲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不准原告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判决书,并确认了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等事实;证据5、6、7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5月9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0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丙(已亡),1996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丁,1999年3月18日生育次子陈某戊(现就读于发达中学)。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坪政村某组石混结构平房4间,砖混结构平房3间,畜厩2间,厨房1间。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且原、被告双方已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共同生育有子女并创造有共同财产,但经常吵闹,被告外出至今,未履行照顾子女和家庭的义条,自被告外出后双方已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故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双方所生之子陈某戊尚未成年,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故陈某戊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请求子女陈某戊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便于原、被告将来生活居住,将共同财产分割为石混结构平房4间归原告迟某甲所有;砖混结构平房3间,畜厩2间,厨房1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陈某戊由原告迟某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即位于彝良县角奎镇坪政村某组的石混结构平房4间归原告迟某甲所有;砖混结构平房3间,畜厩2间,厨房1间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 志代理审判员 杨禄俊人民陪审员 刘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