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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进利与张淑凡、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凡,杨进利,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白秀芝,张恭颇,白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凡。委托代理人:王会��、崔晓慧,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利。委托代理人:胡继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诸福屯村。法定代表人:白秀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崔晓慧,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107国道东滹沱河南岸。法定代表人:张恭颇,董事长。原审被告:白秀芝。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崔晓慧,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恭颇。原审被告:白金祥。上诉人张淑凡为与被上诉人杨进利以及原审被告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林家纺公司”)、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林家具公司”)、白秀芝、张恭颇、白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凡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崔晓慧,被上诉人杨进利委托代理人胡继军以及原审被告古林家纺公司、白秀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崔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古林家具公司、张恭颇、白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古林家纺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古林家具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6),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3%,甲方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下期利息;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甲方委托乙方将所借款项打入下列账户:户名为白秀芝,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石家庄谈固南大街支行,账号为62×××96。为保证乙方的借款本息能按时归还,甲方同意将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人丁玉杰作为此笔借款的还款保证;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到甲方借款本息完全清偿完毕止;如甲方迟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全部本息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分别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均为:我自愿为古林家纺公司向杨进利借款3000万元的还款作保证,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用个人财产、货币资金、各项收入归还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白秀芝作为转让方、丁玉杰作为受让方签订《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秀芝将自己所持有的古林家纺公司80%股权以64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玉杰。2014年7月17日,原告杨进利向被告古林家纺公司指定的白秀芝银行账户内汇款3000万元。同日,被告古林家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000万元的收条,并于当日向原告偿还利息9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利息90万元,9月12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9月19日偿还利息61万元,10月15日偿还利息60万元,11月18日偿还利息10万元,12月8日偿还利息30万元,2015年1月6日偿还利息3万元。截至到2014年9月12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以上共支付利息344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古林家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向杨进利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同意将本公司80%股权转让给丁玉杰,用于向杨进利借款3000万元的还款保证;3、同意由古林家具公司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4、同意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用本公司所有经营收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做还款保证。各股东、董事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用个人资产、经营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古林家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为古林家纺公司向杨进利借款30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时,以公司所有经营收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做还款保证,各股东、董事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用个人资产、经营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原告杨进利于2015年10月12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古林家纺公司偿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620万元(截至起诉日止);二、被告古林家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0万元;三、被告古林家具公司、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杨进利与被告古林家纺公司、古林家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原告杨进利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古林家纺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古林家具公司、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利息的问题。《合同法》���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中,原告杨进利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古林家纺公司指定的白秀芝银行账户内足额汇款3000万元。在同日,被告古林家纺公司将9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因此,原告未预先将利息扣除,被告古林家纺公司认为90万元属偿还本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古林家纺公司80%股权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古林家纺公司为保证借款本息能按时归还,同意将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人丁玉杰作为此笔借款的还款保证。并且,被告古林家纺公司与丁玉杰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故原告杨进利依法对被告古林家纺公司80%股权享有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所谓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应对股权质押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利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应减去2014年1月18日之后偿付的利息43万元)。二、如被告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杨进利有权对被告公司8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股权质押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杨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连带承担。判后,张淑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或应减去2014年10月15日偿付的利息103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将预先支付的92.7万元未认定为本金错误。该92.7万元,一为借款当日即作为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0万元,一是在偿还借款本金后,���诉人仍然按借款数额多支付的利息2.7万元。该二部分因上诉人并非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数额产生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但原审对此未予支持。2、原审判决利息、违约金时间金额计算错误,致上诉人多支付利息60万元。既然原审未将92.7万元作为本金,即认可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先付息,则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支付的利息60万元,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则判决利息支付的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或在应减去部分计算上该60万元,即判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则应减去之后偿还的利息103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案件受理费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未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是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3000万元计算的,原审支持被上诉人2000万元。故即使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41800元,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杨进利答辩称,1、关于本金问题,利息并未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被上诉人当天将本金打给上诉人3000万元后,当天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90万元,3000万元应视为本金,90万元应视为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2.7万元应计入本金,不知是如何计算的。2、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最后一笔支付利息6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应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审计算的起止时间相差了一个月,多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3、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是2000万元为本金,1000万元为利息和违约金等损失。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偿还的本金1000万元,原审是按2000万元本金支持的。原审被告古林家纺公司、白秀芝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淑凡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古林家具公司、张恭颇、白金祥未进行答辩。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后,白秀芝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催缴后,白秀芝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因此,应视为白秀芝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人张淑凡主张借款合同虽约定是上打息,但第一笔90万元是借款当天支付,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资金,不应产生利息,利息应按借款实际占用时间来支付,因此该90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故上诉人主张第二期应支付的利息,应在3000万元扣除90万元本金后以29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87.3万元,第二期实际支付90万元,多支付的2.7万元应视为本金。以后支付的利息较为分散,忽略未计。被���诉人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且借款人在偿还1000万元本金后,以后借款人按每月60万元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均是按照尚欠的2000万元本金计算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利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应减去2014年1月18日之后偿付的利息43万元)”表述上存在笔误,其中“以上利息应减去2014年1月18日之后偿付的利息43万元“中的时间“2014年1月18日”应更正为“2014年11月1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认定和利息计算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期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有效。出借人杨进利向借款人古林家纺公司汇款3000万元后,当日古林家纺公司向杨进利支付90万元利息,该履行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且借款人偿还本金1000万元后,后期支付的两期60万元亦是按照20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上述履行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关于初始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90万元不是预扣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借款人偿还1000万元本金后现尚欠本金2000万元。故上诉人关于偿还的90万元应计入本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支付的利息60万元,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后利息支付的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原审判决借款��偿还借款的时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属于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是按2000万元本金加上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1000万元计算的,原审判决支持本金20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到起诉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约为436万元,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主张,故一审诉讼费应按比例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妥,判决主文表述存在笔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利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应减去2014年11月18日之后偿付的利息43万元)。一审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进利负担36442元,由河北古林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白秀芝、张恭颇、张淑凡、白金祥共同承担160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张淑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