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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孟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521号原告孟某,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241984********,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职工,住淄博市科技工业园英雄路**号淄博泰光电力器材厂宿舍。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79********,住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办下湖村。原告孟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也不履行婚前承诺,为原告治病。而是在家闲逛、喝酒、不工作,并经常发酒疯。靠原告挣钱养家,苦不堪言。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搬离住家,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2015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一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工作,并经常喝酒发酒疯。原告生活负担非常重,而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搬离住家,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在2015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一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单位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考验期后夫妻之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多之久。故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主张,被告未到庭,对于是否存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 传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瀚文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