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蔓与赵霞、姜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蔓,赵霞,姜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18号原告周蔓,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霞,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蔓与被告赵霞、姜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霞、姜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蔓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赵霞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团结巷44号房产一处,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一年内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当日付清了房款,被告赵霞将该处房屋证号为城关镇字第2013000572号的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该处房屋因被告欠他人债务而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霞未答辩。被告姜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周蔓与被告姜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霞将坐落于柘城县城关镇团结巷44号的房屋出让给原告周蔓,价格为12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2013000572号。合同第三条约定周蔓于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将该房地产全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给赵霞,同时赵霞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交给周蔓。当日,原告周蔓付房款120000元,被告姜涛向原告周蔓出具收到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周蔓。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中赵霞的名字及手指印均是姜涛代为。后原告周蔓发现该处房屋因被告赵霞欠他人债务而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霞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姜涛在柘城县公证处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办理如下事项:1、签订借款合同、订立借款借据等各种法律文书;2、办理房产的评估、抵押登记及办理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与房产抵押借款相关的具体事宜;3、领取借款等相关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蔓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姜涛的调查笔录、雷红垒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赵霞和姜涛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姜涛享有代为办理房产的评估、抵押登记及办理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与房产抵押借款相关的具体事宜,被告姜涛代赵霞与原告周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超越了享有的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姜涛超越代理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被告赵霞的追认,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可以待被告赵霞追认后再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蔓、被告姜涛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赵霞在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赵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秀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