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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银色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看守所西侧(丹霍线333KM+940M)时,与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银色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看守所西侧(丹霍线333KM+940M)时,与受害人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朱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平���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笔录,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