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宁士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宁士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41号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迎春镇。法定代表人房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训滨,该分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士学,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宁士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训滨、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宁士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被告宁士学在八五三农场收粮,先向宁士学预付粮款,宁士学负责将从农户手中收到的粮食交付给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011年6月,双方核算,宁士学尚欠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价值人民币168万元粮食未付。经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多次索要,宁士学既不交付粮食,也不给付粮款。2013年10月24日,宁士学给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多次找宁士学索要欠款,宁士学以没有钱为由推脱至今,无奈之下,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宁士学立即偿还欠款168万元及2011年6月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3,600元,诉讼费用由宁士学承担。被告宁士学未答辩。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供证据情况:1.2013年10月24日欠条1张,证明宁士学欠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2011年水稻款168万元,至今未付。2.证人房XX出庭证明,2015年8月下旬,在八五三农场副场长办公室,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找宁士学催要过欠款。在场人有宁士学,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的会计尹训滨、经理房国良。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3.证人宋XX出庭证明,2015年8月25日,宋XX等人去八五三农场,通过该农场副场长刘XX找宁士学要钱,宁士学去了,但没给钱,没有谈成这个事情。在场人有房国良,尹训滨。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宁士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宁士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被告宁士学在八五三农场收粮,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先向宁士学预付粮款,宁士学负责将从农户手中收到的粮食交付给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宁士学尚欠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粮食未付。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多次索要,宁士学未交付粮食,也未给付粮款。经双方核算,2013年10月24日,宁士学给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2011年粮食银行水稻款1,680,000元”。该款宁士学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宁士学之间的水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士学收到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粮款后,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货物,也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要求宁士学给付水稻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大荒粮食物流牡丹江分公司要求宁士学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给付自2011年6月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53,600元,应当支持的部分为2013年10月24日至起诉日的利息222,266.30元[168万元6%(2年+2个月+14天)],过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士学偿还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欠款168万元,给付利息222,266.30元,合计1,902,26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0元,由原告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1,949.60元,被告宁士学负担21,9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铭审 判 员  刘天昊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