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晓梅与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梅,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306号原告:张晓梅,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阳,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张晓梅与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晓梅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576号裁决书,张晓梅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磊、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梅诉称,原告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人力资源部门,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5年5月,被告方要求原告到工程项目上作资料员,原告未予同意,随后被告强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关于张晓梅同志的处理决定》,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64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兑现款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4年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07.6元。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责任心差,多次出现工作失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经研究决定,给其调整工作岗位,但其拒不服从调整,不交接工作,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2013年5月,原告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开具单位介绍信到西安市人才中心,以已经向公司辞职为由,将自己的档案从公司档案转入个人档案,自己另行开设公司,原告的行为是欺骗单位和人才中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脱离了被告公司。2015年5月19日至6月5日,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既不到岗报到,又不来公司上班,旷工达1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兑现款10000元的诉请,因工程兑现款属于公司年终奖励的款项,该款项根据公司全年的工作效益、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工作表现、工作成绩确定具体的发放标准和数额,原告不服从岗位调整,无故旷工已经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无权主张该款项。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4年四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原告已经休完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假期,不存在补偿年休假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人力资源部门,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西安市。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自2011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薪酬清单:1、2015年2月8日《富源三路等工程薪酬发放表》5000元;2、《2015年春节过节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月均工资为2712.4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做出《关于张晓梅同志岗位调整决定》,载明:经公司员工普遍反映,经调查:该同志在担任人事专员期间:一、员工工资经常出错,多名员工工资出现多次差错和纰漏;部分员工特别是财务部同志核对过程中,发现其出具的工资表成习惯性错误,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二、员工社保办理不及时、工作拖拉,根据以上情况及表现,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因张晓梅同志不适应做人事专员工作,决定调换其工作岗位:1、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清凉寺项目部办公室任职;2、本决定下发之日起三日内交清工作,去清凉寺项目部报到。同日,被告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做出《职工岗位变动调令》载明:因工作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你调往清凉寺部门(项目部)从事人事专员工作,调令下达之日起三日内交清现有工作,薪酬不变,请务于2015年5月19日到清凉寺项目报到。被告还提交了调令公示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决定。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处无原告考勤记录,原告称被告未提供办公条件故无法上班,被告称原告系旷工。2015年6月5日,被告做出《关于张晓梅同志的处理决定》,载明:张晓梅同志在没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至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5日(有效工作时间14天)持续旷工14天,现根据以上情况,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张晓梅同志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解除公司与张晓梅同志的劳务关系。2、工资从2015年6月起停发。另,原告提供了工程薪酬发放表、春节过节费发放表、降温费发放表、儿童节补助发放表证明工程兑现款10000元未发放,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在职期间,原告已经休9天年休假。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富源三路等工程薪酬发放表》、《2015年春节过节费》、《关于张晓梅同志岗位调整决定》、《职工岗位变动调令》、《关于张晓梅同志的处理决定》、银行流水、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5]576号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查,原告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休16天年休假,其在职期间已休9天年休假,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天年休假工资1745.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西安市。2015年5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做出《关于张晓梅同志岗位调整决定》,载明:……因张晓梅同志不适应做人事专员工作,决定调换其工作岗位:1、调离原工作岗位,到公司清凉寺项目部办公室任职;2、本决定下发之日起三日内交清工作,去清凉寺项目部报到。同日,被告人力资源与行政部做出《职工岗位变动调令》载明:因工作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你调往清凉寺部门(项目部)从事人事专员工作,调令下达之日起三日内交清现有工作,薪酬不变,请务于2015年5月19日到清凉寺项目报到。被告还提交了调令公示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调动原告工作明确了薪酬不变,同时工作地点依然在西安且从事的工作岗位还是人事专员,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因素,虽然原告辩称其并不知晓该决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决定作出之日即无考勤记录,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并未降低原告工资标准且未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进行调岗并无不妥,原告未按时到岗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旷工直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做出《关于张晓梅同志的处理决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依法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工程兑现款一节,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4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晓梅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博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