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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文明诉纪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纪永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846号原告赵文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纪永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原告赵文明诉被告纪永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于2016年4月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被告纪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明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卖给集体承包来的土地23亩,买卖价格为7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所卖的土地100年不能反悔,如反悔将承担70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与被告纪永强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是在原告方存在重大误解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该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集体的土地23亩。被告纪永强辩称,2004年3月份,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土地23亩承包给被告,价格为7000元,但并未约定承包年限。原告赵文明提供证据及被告纪永强质证情况:原告赵文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纪永强提供证据及原告赵文明质证情况:证据、《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2块共23亩的土地承包给纪永强,价款为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3月,原告赵文明与被告纪永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赵文明将东至2号井与1号井中间路为界,西至1号井水渠为界,南至三社地界,北至纪永强所属地界和东至2号井与1号井中间路为界,西至1号井水渠为界,南至纪存良所属地为界,北至燕军山所属地为界的2块共23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纪永强,承包费为7000元,未约定承包期限,被告纪永强于合同签订时给付原告赵文明1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给付2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给付剩余4000元。同时,约定如原告赵文明违约,将付给被告纪永强所有土地价值100倍的价款即70万元,如被告纪永强违约,则付给原告赵文明所有土地价值100倍的价款即70万元,另外原告赵文明有权收回土地。另确认,被告就争议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直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赵文明与被告纪永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纪永强就争议土地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或直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在法定承包期内将该23亩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了��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纪永强依法取得该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土地转包协议,村委会同意或备案并非土地转包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撤销该合同,要求被告返回2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振波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