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龙城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美钢管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美钢管业有限公司,江苏龙城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兴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卞小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城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文剑,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江苏龙城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团队,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园区江苏龙城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内。负责人陈武明,管理团队团长。委托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美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城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美钢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应由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提交扬州仲裁委仲裁”,已经明确排除了诉讼管辖,该院将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混为一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条仅适用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未规定涉及到债务人的商事仲裁该如何处理。对此,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况且,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也赋予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等职权,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规定明确了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民事案件不属法院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属于专属管辖,但法院专属管辖并不能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管辖是在法院主管概念下的概念。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扬州仲裁委,故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928-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