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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依锘诉刘祎晨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099号原告李×,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茂华,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家人介绍恋爱,2014年登记结婚,2014年9月育有一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亦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父母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巨大差异,遇到矛盾无法有效沟通,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难以弥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双方各自财产归各方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刘×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关系没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那么严重。我们结婚时间短,而且孩子小,没有离婚理由。2、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1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刘×2。现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1的婚姻,被告刘×1表示双方还有感情,并不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1申请法庭调取2016年2月25日的派出所出警材料,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日被告刘×1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本次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女儿年纪较小,原告与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真诚面对,今后只要原告与被告沟通交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1要求调取的材料,因事件发生时被告刘×1未在现场,该事件与李×和刘×1的离婚纠纷中认定双方感情情况无关联,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