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3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晖,男,绛县大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晖、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即使原告回家过节期间也和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新建砖混结构北房五间,无存款、无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绛县大交镇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同被告王某某于1980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张村的北房五间、东房两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现在均年事已高,需要互相照顾,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