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减速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桥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桥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减速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桥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减速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宜,董事长。上诉人重庆桥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重庆减速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对账及付款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给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款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重庆减速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山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桥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