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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健与被告徐睿智、马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健,徐睿智,马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084号原告崔健,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睿智,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生。被告马珺,女,汉族,1981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健与被告徐睿智、马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东,被告马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健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徐睿智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徐睿智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借了原告85万元。2015年5月,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但被告徐睿智称钱用于购房,暂时无力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徐睿智索要均未果。被告马珺系徐睿智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睿智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马珺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且徐睿智借款后,已经陆续还款398999.7元;二、被告马珺对徐睿智从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从徐睿智日常消费记录和资金往来可见,徐睿智所借款项均用于其个人挥霍,包括资助婚外异性、与婚外异性高消费、购买彩票等,其中仅购买彩票就高达1065163元,故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四、原告称徐睿智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及购房,但徐睿智与原告的妻子合伙开公司是在2014年7月28日,徐睿智借款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徐睿智名下的房产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是马珺母亲资助,来源并非徐睿智借款。综上,徐睿智所借债务均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马珺亦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相关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健与被告徐睿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徐睿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健伍万圆整(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徐睿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健人民币捌拾伍万圆整(¥850000)。”当日,徐睿智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健人民币现金捌拾伍万圆整。”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崔健提交了其网银转账明细,显示其2014年5月14日向徐睿智汇款5000元、5000元、6670元、7500元;2014年5月26日向徐睿智汇款48500元、2014年5月30日向徐睿智汇款149000元、2014年7月7日向徐睿智汇款15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徐睿智汇款19600元、2014年8月6日向徐睿智汇款65000元、2014年8月12日向徐睿智汇款700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徐睿智汇款45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徐睿智汇款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向徐睿智汇款20000元、4500元;2014年8月29日向徐睿智汇款20000元、2014年9月4日向徐睿智汇款1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徐睿智汇款2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向徐睿智汇款3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向徐睿智汇款9000元、2014年9月28日向徐睿智汇款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向徐睿智汇款10000元、2014年11月3日徐睿智汇款184000元、2014年12月5日向徐睿智汇款30000元、2015年3月19日向徐睿智汇款7000元,上述合计1081270元。崔健陈述2015年4月13日其与徐睿智经对账,徐睿智确认尚欠其借款85万元未归还,故向其出具总借条一份,但因对账时2014年5月24日的5万元忘在家里没想起来,故85万元中不包含该5万元,其与徐睿智之间除上述银行往来外,尚有十几万元的现金往来,2014年5月24日的5万元就是现金交付给徐睿智的。被告马珺对徐睿智的账户收到崔健所汇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崔健主张的现金交付情况无法确认,其另提供徐睿智的银行明细,显示徐睿智于2014年4月24日向崔健汇款7500元、2014年8月14日向崔健汇款10000元、2014年8月14日向崔健汇款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崔健汇款8500元、2014年9月9日向崔健汇款135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崔健汇款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向崔健汇款2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崔健汇款13000元、2500元、2014年12月5日向崔健汇款3000元、2014年12月13日向崔健汇款65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崔健汇款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崔健汇款4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崔健汇款9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崔健汇款7500元、2015年5月28日向崔健汇款4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崔健汇款40000元、2015年7月10日向崔健汇款40000元、2015年8月10日向崔健汇款40000元、2015年9月10日向崔健汇款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崔健汇款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向崔健汇款1000元、20000元。崔健对于其收到徐睿智所汇的上述金额亦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存在大量借贷往来,2015年5月28日之后徐睿智向其支付的241000元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85万元借条出具之前的付款均不属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马珺另提供徐睿智的支付宝付款记录,显示2015年4月18日徐睿智购买了价值5999.7元的商品,该商品收货人为崔健,该款系徐睿智为崔健代付货款,应视为徐睿智向崔健的还款。崔健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徐睿智和马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马珺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9日徐睿智和马珺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达成的经公证的协议书,其中关于债务的约定如下:“徐睿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除房屋贷款之外的债务,均未经马珺同意且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系徐睿智个人债务。徐睿智承诺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若在双方离婚后因其个人债务问题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其一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证明徐睿智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徐睿智、马珺在离婚前的谈话录音,证明徐睿智在外借款马珺不知情;马珺、崔健的谈话录音,部分内容为:“……马珺:‘你说你这么多钱,你怎么不问问我呢,你又不是不知道我电话?’崔健:‘徐睿智他把你说的太坏了。’马珺:‘他把我说的坏?这和我好坏有什么关系?他让你不告诉我,对吧?’崔健:‘也不是,我也没想那么多。’马珺:‘那你就没想过去征询我的意见?对吧?’……”证明徐睿智向崔健借款时马珺不知情。三、徐睿智的支付宝账单,显示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通过支付宝平台在上海姚记悠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溢彩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天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购买电子彩票合计453240元;徐睿智的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其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通过微信平台在彩票365、上海姚记悠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购买电子彩票合计388486元;徐睿智尾号为0422、6486的招商银行明细、尾号为5386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购买彩票合计223437元,证明徐睿智在马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彩票高达上百万元。四、徐睿智尾号为0422、6486的招商银行明细、尾号为5386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向张晓清汇款17922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向王璨汇款39650元;徐睿智和王璨、徐睿智和张晓清的机票购买记录;马珺及其律师薛印洋和王璨的谈话录音,王璨陈述其在魅力国际夜总会上班时认识徐睿智,后发展为朋友关系,二人经常去外地住宿、游玩,徐睿智还给其零花钱、为其支付房租等。上述证据证明徐睿智资助婚外异性,并与婚外异性共同游玩、高消费。五、徐睿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等,证明徐睿智于2015年2月16日因购买南京市鼓楼区山阴路20-2号701室房屋支付的首付款42万元,其中38.2万元来源于马珺母亲甄利荣、4万元来源于徐睿智的哥哥徐啸虎,并非徐睿智借款所得。经质证,崔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马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徐睿智的部分消费情况,不能证明徐睿智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崔健、马珺的陈述;原告崔健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离婚判决书;被告马珺提交的公证书、协议书、谈话录音、徐睿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单、甄利荣的汇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健主张被告徐睿智向其借款,提交了被告徐睿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凭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崔健和徐睿智的银行流水,崔健至少向徐睿智提供了1081270元的资金,而徐睿智在85万元的借条出具前向崔健支付152000元,现崔健根据徐睿智出具的5万元及85万元借条,主张徐睿智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其90万元,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珺主张徐睿智已经还款398999.7元,但其中152000元系85万元总借条出具前归还,不应视作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另其主张的徐睿智购买的5999.7元的商品仅收件人显示为崔健,无法认定该款系归还崔健借款,故本院认定徐睿智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41000元。崔健对徐睿智还款241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徐睿智应当及时向崔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59000元。崔健另主张徐睿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健另主张被告马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马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崔健在徐睿智借款时并未告知马珺,马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马珺提供的徐睿智的相关资金使用记录也可以证明徐睿智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购买彩票、资助婚外异性、个人高消费等,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珺不应对徐睿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睿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健借款65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二、驳回原告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睿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原告崔健负担2410元,被告徐睿智负担10990(原告崔健已预交,被告徐睿智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