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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0093,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鹤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16日22时32分许酒后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山大道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鹤山大道公园1号红绿灯路段时,与停在同方向在前方由被害人肖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67.75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月23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5000元。鹤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有犯罪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