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鼓楼区美伦华美达酒店2506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岩(已判刑)、林某玉、赖某丽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美伦华美达酒店抓获被告人林某、吸毒人员林某玉、李某岩,并查获吸毒工具。被告人林某及李某岩、林某玉的尿液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仓山区人民法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林某玉、李某岩、赖某丽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