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计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计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前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计某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计某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