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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董金凤与孙田荣、孙彦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凤,孙田荣,孙彦彬,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446号之一原告董金凤。被告孙田荣。被告孙彦彬。被告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住故城县夏庄镇。法定代表人丁宝银,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董金凤与被告孙田荣、孙彦彬、故城县杰丰燃气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田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双方签订协议书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在德州市德城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孙田荣逾期违约拖欠原告董金凤股权转让费用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孙田荣住所地的故城县人民法院因此而享有对该案管辖权。被告主张管辖异议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田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