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福玲、陈宜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福玲,陈宜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18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被告:陆福玲。被告:陈宜鑫。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福玲、陈宜鑫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