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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德和与陆大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和,陆大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刘德和,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人,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陆大勇,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区。原告刘德和与被告陆大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勇经法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和诉称:被告自2013年承包安徽徐明高速泗县段石龙湖服务区建设工程,之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公不包料。双方签订简单协议,对其价款进行的明确约定。原告带领一批工人自签订协议后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粉刷工程完毕。双方经结算总计工程价款134800元,被告零星支付了8万余元,余款53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53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陆大勇于2013年3月13日与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徐明高速安徽段石龙湖服务区附属房建工程0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分包协议,分包安徽徐明高速泗县段石龙湖服务区建设工程。2013年11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外墙粉刷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公不包料,双方签订简单协议,对其施工项目价款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带领一批工人自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粉刷工程完毕。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经结算总计工程价款134800元,被告零星支付了8万余元,余款53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遂诉讼来院。被告陆大勇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裁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原告诉求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工程欠款535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结算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陆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和工程款5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陆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