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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唐城润园小区24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参与诉讼,调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合作社经理。被告王玲,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玲、王波、李涛、张宏云、曹俊、谭祖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波、李涛、张宏云、曹俊、谭祖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晶晶、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欲向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同时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王玲向原告作反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64%,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年。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但在贷款到期日前,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31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2983797.4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不还款。为此,引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983797.4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983797.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64%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拍卖会、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3、被告王玲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证据1、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玲的信息情况(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王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①2013年11月27日,融资担保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原告提供担保,王玲作为反担保人。②2013年12月2日,股东决议,拟证明同意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证据3、2014年1月14日,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房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时间、利率8.64%,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房县农商行签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房县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2014年1月14日借款凭证,拟证明房县农商行向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了300万元。证据6、2015年1月31日,借款偿还凭证,拟证明原告偿还了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拖欠房县农商行的借款本息2983797.49元,其中本金2974509.07元,利息9288.42元。证据7、2015年11月8日,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及2016年1月20日收据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律师费69675元。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7组证据,第1-6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第7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县农商行银行法借字2014101401号)。2、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种类:担保类贷款,借款用途: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8.64%。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年1月14日,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写借据,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8.64%。当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31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上划扣本金2974509.07元,利息9288.42元,合计2983797.49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为696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9675元,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因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如约履行其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致使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983797.49元。为此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代偿款2983797.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代偿后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该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67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83797.49元,并以2983797.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0元,由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房县神农万燊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7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昌卷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