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南庄组***号。身份证号码:622826196412272515.持有2015年10月15日初领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5时55分,被告人米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华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900m处,与对向巴某驾驶的甘MG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后,随即带被告人米某至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委托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米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平均含量为15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金亮、巴鹏举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及车辆拍照,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米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