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344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彤念,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县,系李某哥哥。被告张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李彤念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23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第三条约定“都市新城A12-4-501室产权归女方所有”。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某将我持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书抢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都市新城A12-4-501室归我所有,被告张某将此产权证书归还于我。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并非我所有,虽然产权证登记的是我,但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所购,我与原告并没有出资,所有人应该是我父亲张桂荣,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中分割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他人财产,该条款内容违背真实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无法实际履行,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表现极为强势,我习惯于忍让和克制,为了不使矛盾激化、避免家庭破裂,对于原告的要求我从不反对,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时我又一贯的不反抗,一切按原告要求办,办理离婚手续后,我与原告还一如既往的生活至起诉前两天,所以我与原告的离婚,是原告设的一个骗局。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双方在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398号都市新城A-12-4-501室归原告李某所有,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李某负责。离婚后被告张某未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登记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产权登记为准,离婚协议签订时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对原告李某要求确认都市新城A12-4-501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98号都市新城A12-4-501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