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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4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43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锦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我怀孕。被告及其父母要求我打胎,我不同意。被告父母起初并不同意我们结婚。直到××××年××月××日,为了小孩,我才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但是结婚登记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小孩也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我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好。我父母不存在不同意我们结婚的情况。结婚登记后,我一直住在原告家中,不存在原告诉称没有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平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事实,但是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日生男孩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