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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706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张居宽、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阮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已成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有过激行为。近期,被告行为更为严重,为家庭琐事在家中纵火。现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平时我做事是有些过急,以后我会注意改正。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已成年。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引起争吵,被告情绪急躁时,有时会有过激行为,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如果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注意调节情绪,言行多从家庭和夫妻感情考虑。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