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葛韶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波,葛韶辉,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波,宁波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韶辉,宁波松鹰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坚。上诉人陈晓波、葛韶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晓波、葛韶辉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晓波、葛韶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晓波、葛韶辉撤回上诉。上诉人陈晓波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1.50元,由上诉人陈晓波负担;上诉人葛韶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4557元,由上诉人葛韶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