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932号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男,1979年出生。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齐某乙、齐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丙。婚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形成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晓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