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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乐诉被告张长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乐,张长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146号原告:刘景乐。被告:张长江。原告刘景乐与被告张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景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2月2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4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乐诉称,按照(2014)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履行完作为张长江借款担保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通过吉利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给龚震15500元,请求判令张长江归还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以起诉日算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长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刘景乐与被告张长江、案外人张安乐、龚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龚震借给被告张长江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由原告刘景乐及张安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长江未向龚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龚震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保证人原告刘景乐及张安乐,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景乐、张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龚震付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4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景乐、张安乐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刘景乐、张安乐负担。”(2014)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龚震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刘景乐支付其中15500元,2015年4月3日执行结案。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景乐提交的(2014)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据3张、收条1张、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景乐做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张长江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刘景乐请求被告张长江归还代偿款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造成担保人原告刘景乐代偿借款,被告张长江应赔偿因此给原告刘景乐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景乐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江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景乐代偿款1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