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彭渝、赵苑荧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赵苑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渝。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人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诉讼代表人:王念,行长。原审被告:赵苑荧。上诉人彭渝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第2种解决方式,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重庆市××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