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吕锡廷,蛟河市河南街道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锡廷,蛟河市河南街道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锡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河南街道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史国梁,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春山,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锡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锡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上诉人蛟河市河南街道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的负责人史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锡廷在原审时诉称:1988年12月份,新立村委会建砖厂时在吕锡廷处借款2万元。到2000年6月16日,新立村委会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4700元,利息4124元,欠吕锡廷工资1967元。新立村委会为吕锡廷出具了欠据,并记入了往来账中。多年来,吕锡廷多次要求新立村委会给付借款和工资,但新立村委会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吕锡廷起诉至法院,要求新立村委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4700元、工资款1967元及利息4142元,并要求200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20791元。新立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吕锡廷所述不属实,诉请内容不成立。一是吕锡廷诉讼时效期已超过20年,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从1988年至今的时间早已超过二十年,这期间吕锡廷没有立案主张权利,等于自行放弃权利,且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吕锡廷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也不应受理。二是吕锡廷有部分欠款没有还不真实,事实上新立村委会不欠吕锡廷欠款,新立村委会在2000年偿还吕锡廷欠款有一部分是用村砖厂的设备抵账的,吕锡廷当时也接收了设备,至今部分设备仍放在吕锡廷家门前。三是吕锡廷主张的工资,吕锡廷没有证据说明新立村委会欠工资款,事实不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2月份,新立村委会建砖厂时在吕锡廷处借款2万元。新立村委会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蛟河市河南街道经营管理站清算,新立村委会尚欠吕锡廷借款本金14700元,利息4124元。新立村委会于2000年6月16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蛟河市河南街道新立村民委员会,收款单位吕锡廷,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贰拾肆元系欠款14700.00元,利息款4124.00元,会计张继元,经手人盖有蛟河市奶子山街道新立村民委员会公章”。新立村委会辩称,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部分欠款用砖厂设备抵顶。目前,在新立村委会往来账目中没有体现此笔欠款。吕锡廷自认村砖厂部分设备在其家中已存放十五、六年。原审判决认为:新立村委会在吕锡廷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吕锡廷与新立村委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吕锡廷提供收据一张主张欠款,新立村委会提供照片主张已经以设备抵债,且吕锡廷自认村砖厂设备一直在其家中,故吕锡廷应承担新立村委会未以物抵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吕锡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家中存放的设备不是抵债物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吕锡廷主张新立村委会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吕锡廷主张工资款1967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主张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诉请本案不予审理,吕锡廷可另行告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吕锡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吕锡廷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锡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蛟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新立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4700元,利息4124及200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新立村委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吕锡廷与新立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而只凭新立村委会提供的五张照片和几件陈旧的设备就认定用设备抵顶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设备的所有权还是村集体所有,从来没有谈到以物抵顶吕锡廷借款的说法,吕锡廷与新立村委会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以物抵债的手续。新立村委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就认定以物抵债的事实成立,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立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证据采信认定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吕锡廷属于无理上诉,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吕锡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前面说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后面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2.在原审中吕锡廷提交了收据1份,此收据可以证明新立村委会偿还了吕锡廷部分欠款和利息,而吕锡廷却据此向新立村委会继续讨要欠款,是吕锡廷颠倒事实,重复讨要欠款。3.砖厂设备是村集体财产,未经允许将砖厂设备搬到自己家去十几年一直未归还,吕锡廷应为这种行为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吕锡廷与新立村委会之前有过借贷关系,如果不是以物抵债,吕锡廷不应同意接收这些设备,并且应由吕锡廷提交未以物抵债的证据,吕锡廷未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以物抵债事实是正确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吕锡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1月26日关于欠吕锡廷款处理意见书一份(新立村委员会出具);证明:新立村委会预用砖厂设备抵顶欠款,吕锡廷没有同意,也没在意见书上签字,新立村委会决定对设备进行评估作价之后另行处理。而至今一直未作价和评估。证据2.村民联名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春村领导预将设备送人和卖掉,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将设备搬到吕锡廷家的大门边上,原因是吕锡廷的家离砖厂近,搬运方便,交由吕锡廷保管,所有权还是新立村委会。证据3.村民举报信一封;证明:砖厂设备部分已经流失,被村干部送人或卖掉,款不知去向。证据4.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1995年春天砖厂黄了,村干部把设备卖的卖,给人的给人,高某某组织10几个人,截下来一个架子、一台电机、减速机两台,并把这些设备放在吕锡廷家门口。新立村委会对吕锡廷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这份证据上看是当时部分砖厂的设备作价之后搬到了吕锡廷家,吕锡廷同意接受,而不是吕锡廷所说的没有经过吕锡廷同意搬到吕锡廷家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人虽然按了手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新立村委会认为不真实,村委会已经说了这些东西作价,并把东西搬到吕锡廷家,而这份证据正好和第一份证据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立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高某某说这些设备交给吕锡廷保管有异议。新立村委会是设备的管理者,对设备的处理新立村委会有具体意见,是把设备作价抵顶给吕锡廷,而不是让吕锡廷保管。本院对吕锡廷提供的证据评判认为:新立村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证据1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1988年12月,新立村委会在吕锡廷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吕锡廷与新立村委会的2万元借款,借款时间为1988年,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从1989年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吕锡廷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新立村委会在一审时提出涉案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抗辩,吕锡廷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因此,吕锡廷关于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吕锡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