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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英,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叶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华,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华鲁公司中标巴达高速公路连接线BD35合同段(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建设工程,被告需要劳务人员,由原告牵头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华鲁公司施工,由华鲁公司派人管理及技术指导,对原告方实行计量、计时两种计酬方式,付款按进度支付,完工付清全部工资报酬。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先后组织100多名工人为其施工,截止2013年11月16日完工结算,被告华鲁公司尚欠我队359175.05元劳务费未付,在办理结算时被告无理强行扣留我队质保金247014.19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59175.05元;2、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鲁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接线工程土建施工招标公示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涉诉工程是由被告华鲁公司中标承包;3、向某某施工队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实工程结算情况。被告华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章,不能代表我们公司,我们也没有与向某某进行过结算。被告华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华鲁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不客观真实,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证据2证实该涉诉工段由被告华鲁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华鲁公司也予以认可,证据3也是由华鲁公司该标段项目部加盖印章,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华鲁公司中标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连接线BD35标段工程后,原告向某某经人介绍,在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连接线BD35标段工程组织劳务为被告华鲁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华鲁公司巴达高速连接线BD35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向某某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产值:4940283.85元,应扣柴油款186108.8元,应扣质保金247014.19元,总应付金额4507160.86元,截止2013年11月16日,已支付金额为4395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12160.86元。该《结算单》有原告向某某的签名和华鲁公司巴达高速连接线BD35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59175.05元;2、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华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关系的性质;2、被告华鲁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向某某支付扣除的质保金。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华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涉诉标段由被告华鲁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向本庭提供《结算单》证实是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修建,被告虽然对原告修建涉诉标段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向某某组织人员对涉诉标段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华鲁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向某某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华鲁公司之间因劳务分包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华鲁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在结算中扣除的质保金问题。工程款结算中,被告华鲁公司扣除原告向某某质保金247014.19元,原告向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结合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接线工程土建施工招标公示内容,可以确定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原告向某某可以另行向被告华鲁公司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112160.86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叶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万千代理审判员  黄 尧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於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