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春东、吕玉颖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春东,吕玉颖,张起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英,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东,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颖,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婕,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欣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春东、吕玉颖、张起婕向沪欣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普善路XXX弄XXX号301室系争房屋,沪欣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交付的房屋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张春东等人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对方免费修复,沪欣公司承诺及时修复,不再给予修复费或补偿。沪欣公司承诺对上述合同附件三所列的装修及设备非因张春东等人使用不当产生的质量问题,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承担两年的保修责任。因房屋内部装修及设备系沪欣公司统一采购,该公司承诺的保修责任及期限以装修及设备的供应商对沪欣公司承诺的保修责任及期限为限。张春东等人提出维修请求,如该装修及设备尚在供应商保修期内,沪欣公司负责保修;如已在供应商承诺的保修期外,则沪欣公司可协助联系或张春东等人自行联系供应商维修,张春东等三人对于已经超过供应商承诺的保修责任及期限,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自行承担维修费。上述附件三对房屋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住户入住后,属保修期内的住宅质量投诉,沪欣公司将实地查看,妥善处理。超过保修期的,由住户向物业公司报修。本保证书作为住宅销售合同的附件。2012年1月16日,沪欣公司向张春东等人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针对系争房屋交房事宜,2012年1月13日张春东等人与工程部刘潞(项目经理)、客服部张茜共同商讨如下:1、所有地板重铺;2、储藏室重做;3、阳台新砌一堵墙;4、其他工程整改见验收单。同年4月15日,张春东等三人签署《入住确认单》。2013年8月20日,张春东等人就地板、红外线、墙面、大理石、橱柜问题向物业公司报修。2014年12月22日,其三人又向沪欣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保修责任。现张春东、吕玉颖、张起婕涉讼,请求判令沪欣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12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如修复过程中产生在外租房的费用,张春东等三人保留诉权。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春东等人申请对各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估算修复费用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存在窗台渗水、镜柜木材沿拼缝处脱开、地面大理石裂缝、木地板脚踩响声/霉变、墙纸发霉、台盆裂纹、开关双控失效等问题;2、窗台渗水与窗、裙房石材压顶密封不严等有关;3、主卫镜柜木材沿拼缝处脱开与固定不牢有关;4、台盆裂纹不排除台盆本身存在裂纹质量缺陷,后期使用过程中导致裂纹愈加明显;5、地板脚踩响声与施工质量、渗漏有关;地板霉变与相邻卫生间或外墙渗漏有关;6、主卧双控开关失效与接线有关;7、主卧、次卧渗漏水不排除管道井、淋浴房渗漏、卫生间墙面防水铺设有关;8、客厅、主卧墙纸发霉与卫生间、外墙、阳台渗漏有关;9、地面大理石修补处外观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目前裂缝与原材料材质有关、也与地暖加热作用下,大理石内部原有裂隙形成明显裂纹有关;大理石边角开裂、局部空鼓不排除与施工质量有关;10、建议对系争房屋存在问题进行修复。经估算,修复费用为81,120元,修复时间约为35个工作日。对此,张春东等人无异议。沪欣公司则提出:1、卫生间无需增设防水,修复范围及工作量的测量不合理;2、台盆超过保修期,且不排除张春东等人使用造成损坏;3、地板变形主要由于受潮发霉及热胀冷缩,原有的木格栅间距与规范差距不大,地板全部更换不经济;4、墙纸仅需恢复至没有发霉的状态即可,无需拆除,且面积应为发霉的部分;5、大理石仅需修补和粘结,无需更换,且面积测量过大。6、修复仅需10个工作日。鉴定单位到庭接受质询,并对上述问题做出解释。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张春东等三人曾起诉沪欣公司,要求其承担因擅自变更房屋设计的违约金508,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沪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8月13日,沪欣公司曾起诉张春东等人,要求其三人承担装修工程款137,496.95元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春东等人支付对方35,537元,且驳回了沪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9月11日,张春东等人又起诉沪欣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20元。2015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张春东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张春东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此外,张春东等三人原陈述称,2013年8月20日前,吕玉颖曾报修台盆。后又称,2013年8月20日张春东集中报修后,又发现台盆出现问题,吕玉颖即到物业公司报修,但物业公司未再出具维修单,沪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红外线报警器已修复及台盆的修复费用为4,637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沪欣公司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其应予免费修复。关于台盆的维修费用,沪欣公司抗辩对方未在保修期内报修。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承担两年的保修责任,超过保修期的,张春东等人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张春东等三人虽主张曾报修,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春东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的维修费用,沪欣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均做出合理解释,故该公司的异议难以成立。现张春东等人要求自行修复,由对方支付维修费,沪欣公司却不同意,原审法院考虑到自张春东等人2013年8月报修至今,沪欣公司仍未修复,且双方之间缺乏信任,为避免矛盾激化,故由沪欣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为妥。扣除台盆的维修费用外,该公司应支付对方76,483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春东、吕玉颖、张起婕维修费76,48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沪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存在矛盾已久,却无视双方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的约定、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进行修复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致,以及上诉人可以事半功倍地承担修复义务的效果,只判决上诉人支付对方相应的修复款项,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不够全面、充分,过于牵强。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为对方履行系争房屋的修复义务。被上诉人张春东、吕玉颖、张起婕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沪欣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沪欣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有关房屋的维修有一定的能力,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履行问题,多次涉讼,矛盾已久,且现仍未化解,并又起讼争,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目前确缺乏信任,故为避免矛盾激化,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对方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而且还能避免上诉人履行修复义务后,就有关修复是否合格等问题,双方再起讼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上海沪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