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金某某的身份购买久保田588牌水稻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惠农补贴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表示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辉南县农业局农机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在得知农民购买农用机械可以获取国家惠农补贴后,找到董某某、白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9月以金某某的名义购买久保田588牌水稻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惠农补贴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金某某的声明,辉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王某某借用金某某明购置农机的各种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积极悔罪,主动退回账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宋和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