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执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凌虹与郭传红、庄雪琼、福建省大田县鸿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凌虹,郭传红,庄雪琼,福建省大田县鸿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保76号原告林凌虹,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郭传红,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庄雪琼,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鸿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96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8691735-4。原告林凌虹与被告郭传红、庄雪琼、福建省大田县鸿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凌虹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传红、庄雪琼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房产,并提供原告林凌虹和案外人张志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公园南路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且一并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林凌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郭传红、庄雪琼共同所有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查封原告林凌虹和案外人张志华共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公园南路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