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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市汇龙镇金泰钢材销售部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汇龙镇金泰钢材销售部,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1322号原告启东市汇龙镇金泰钢材销售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彩臣南村9号楼405室。经营者朱连联,女,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广厦锐明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娄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烈士陵园内。负责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宝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启东市汇龙镇金泰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金泰钢材销售部)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广厦集团公司的营业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营业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约定管辖,是原告与“邱某某”约定的,其效力不能及于二被告,同时约定管辖不是唯一地点,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南京市雨花台区或南京市玄武区或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确定本案管辖地。经审查,2012年11月2日,邱某某以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东沟大河口社区整体搬迁及特色镇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双方协定由项目所在地或供方住所地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或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沟大河口社区整体搬迁及特色镇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在本院辖区,本院属于双方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邱某某能否代表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实体审理应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邱某某订立的协议的效力不及于二被告并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