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兴苗与王礼双、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苗,王礼双,王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115号原告徐兴苗。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朱承志。被告王礼双。被告王美琴。原告徐兴苗为与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兴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兴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2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月1.8%,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仅归还了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到还款之日按月1.8%计算)。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到庭答辩。原告徐兴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6日、3月11日、4月10日向被告王礼双交付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交付2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于1990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借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兴苗与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王礼双、王美琴尚欠原告徐兴苗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王礼双、王美琴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礼双、王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礼双、王美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兴苗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1750元,由被告王礼双、王美琴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