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447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虽有残疾,但被告会修理钟表,经济条件还可以,原、被告于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农历)生育女儿马*、1997年3月15日(农历)生育儿子马**,儿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但2000年左右,由于儿女出生后,被告没有很多经济来源,且被告沉迷于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谋生,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直至2010年下半年,被告都一直在某集市修理钟表维持生计,2010年下半年后以养猪维持家庭经济来源,照顾儿女,对家庭尽心尽力,并没有沉迷于赌博;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拿13000元给原告支持其购房;在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又拿17700元给原告做皮鞋生意;2013年农历2月,原告父亲去世和2015年农历8月24日被告父亲去世,原、被告都在一起共同办理了丧事,因此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爱护的,双方分居近十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8月24日(农历)生育女儿马*、1997年3月15日(农历)生育儿子马**,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陈述婚后前三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不好,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双方无原则性冲突,现原告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能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