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传磊与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磊,张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梁传磊,居民。被告:张秀红,农民。原告梁传磊诉被告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磊诉称,被告张秀红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及每天支付借款数额3%的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秀红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梁传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过期每天支付借款数额3%资金占用费。被告张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秀红向原告梁传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过期每天支付借款数额3%资金占用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张秀红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秀红欠原告梁传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秀红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传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梁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张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