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姜方秀与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秀,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97号原告姜方秀,女,1967年出生。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5798819-4。法定代表人:龙亚辉,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姜方秀与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秀、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方秀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710元的红枣,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姜方秀红枣款16710元的事实。2、出库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2695元的肥料及农药。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欠9015元属实,由于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6710元的红枣,2014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姜方秀红枣款16710元,经手人龙亚辉,落款单位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2015年2月13日,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姜方秀欠款5000元,折抵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2695元的肥料及农药余款2695元,尚欠901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姜方秀向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售红枣,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红枣款90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方秀红枣款901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乌什县腾飞林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