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廖亚与杨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亚,杨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亚,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廖亚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亚及被上诉人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杨东与廖亚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杨东从廖亚处承租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省政府家属楼48栋礼堂644-403室中的一间房屋用于居住,此间房屋有两把钥匙,杨东和廖亚各拿一把。2015年1月24日,杨东向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交纳了兰州市城关区省政府家属楼48栋礼堂644-403室2014-2015年度采暖费1148元(该费用后由杨东、廖亚分摊)。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标准为1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杨东已向廖亚付清。在2015年9月10日和9月19日,杨东向廖亚转账预付了2015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5000元。后因双方对于租金标准未协商一致,杨东搬出涉案房屋,但其并未向廖亚归还涉案房屋的钥匙。2015年10月底,廖亚得知杨东已搬走后,用另外一把钥匙进入房间查看,发现杨东确已搬出。之后,杨东要求廖亚退还房租及押金,廖亚未退还,双方发生纠纷,杨东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廖亚认可有杨东押金500元,但其认为均已折抵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杨东要求廖亚返还房租5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廖亚认可杨东在2015年9月向其预付了2015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5000元的事实,其次,杨东陈述其于2015年9月26日搬出时向廖亚进行了告知,但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根据廖亚在2015年10月底已确认杨东搬出承租房屋的事实,认定杨东应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将房屋租金支付到2015年10月31日,因此,廖亚应向杨东返还房屋租金4000元。另外,杨东搬出涉案房屋未向廖亚归还钥匙的行为不妥,其应尽快将钥匙归还给廖亚。关于杨东要求廖亚返还押金500元的诉请,押金的性质属于保证金,在杨东搬出后廖亚应将押金返还给杨东,加之廖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押金已折抵杨东承租房屋期间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杨东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廖亚要求杨东赔偿房屋相关设施设备的辩称,因廖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廖亚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廖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东返还房租4000元、押金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亚负担,余款25元退还杨东。宣判后,上诉人廖亚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只是口头通知上诉人会搬离房屋,但至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未解除,且被上诉人持有承租房屋的钥匙,故房屋仍处于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500元的押金,无需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三、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导致房屋内设施设备损坏及破损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退还4000元房租及500元押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退房手续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杨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搬离房屋时给上诉人发送了短信息,上诉人也进行了回复,故被上诉人搬离房屋的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知道的。关于押金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房屋的设施设备不属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上诉人廖亚与被上诉人杨东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未对租赁的具体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杨东陈述其于2015年9月26日搬出时向廖亚进行了告知,但对此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廖亚在2015年10月底已确认杨东搬出承租房屋的事实,认定杨东应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将房屋租金支付到2015年10月31日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廖亚认可其于2015年9月收取了被上诉人杨东预付的租金5000元,原审在扣除2015年10月租金后,判决上诉人廖亚返还租金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廖亚认为被上诉人杨东未归还房屋钥匙,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在一方当事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合同即解除,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上诉人廖亚确认被上诉人杨东搬离房屋时解除,归还钥匙并非租赁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廖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廖亚关于其并未收取被上诉人杨东的押金,无需返还押金500元的上诉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杨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廖亚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押金500元,其主张押金抵扣了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廖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廖亚关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致房屋内设施设备损坏应予赔偿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设施设备的损坏系被上诉人杨东造成的,故对上诉人廖亚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廖亚要求被上诉人杨东承担未办理退房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廖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达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