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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653号原告范某某,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玉富,系本溪市溪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农民。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富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偿还共同债务2万元,现居住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新立街17栋2-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但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两个男孩,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抚养,双方结婚20余年没有分居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5间平房,面积不足90平方米。婚后被告在原基础上加盖三处平房,加上原有的平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上述房产动迁时分配三处房产,包括两个双室及一个单室,其中一个双室和一个单室分别给了原告的两个儿子。我与原告留有一处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新立街17栋2-1(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的双室房产。若被告存在缺点一定会积极改正,但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达22年之久,更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被告表现出和好的愿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