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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化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太和县天顺装饰有限公司职员,无前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化德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成都市华安驾校教练,无前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1日被化德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商都县人,化德县第一中学学生,无前科,住内蒙古商都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化德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化德县人,化德县第一中学学生,无前科,住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建设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辩护人刘国谊、张晓玲、宋博纳、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自2014年至2015年4月,利用互联网及QQ群将被告人李某乙、赵某等人发展为其代理人,并在网络上发布贩卖气枪的广告,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非法贩卖枪支,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河南省尉氏县居民何杨通过被告人赵某、杨某某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一支,后自己组装成为一支整枪。2、2014年河南省巩义市居民王旭东通过侯爱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散件数量已达认定一成套枪支散件标准。3、2014年江西省横峰县居民黄自凯通过被告人赵某、杨某某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散件数量已达认定一成套枪支散件标准。4、2015年安徽省凤阳县居民王广雨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散件数量已达认定一成套枪支散件标准。5、2015年山西省稷山县居民卫玉泽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一支,后自己组装成一支整枪。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通过网络各自购买气枪一支,存放在各自家中,后被侦查机关查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三支;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两支,另外非法购买气枪一支存放在其家中;被告人李某乙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两支,另外非法购买气枪一支存放在其家中;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两支。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通过网络非法买卖气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觉得卖枪广告比较好玩,就开始代理。有人要货,我通过网名为兔子哥的QQ号联系上家,然后把地址和钱给上家,上家就给他们发货,我的目的是好意给人联系。我通过QQ聊天认识赵某他们,赵某用自己的QQ号,有人联系到他,他联系到我,我联系到上家,赵某把钱给我,我把钱和地址给上家,上家给赵某他们发货。对于2014年王旭东、黄自凯联系购买气枪散件同上面的人购买过程一致。在网上卖枪总共挣了1000多元,另外我家庭比较困难。辩护人刘国谊的辩护意见是,不否认杨某某构成违法事实,但没有上升到刑法,应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存在遗漏,很多关键证据没有进一步确认,不能采信。被告人对枪支散件的数量存在异议,因没有经过辨认也就没有确认数量。枪支鉴定与枪口比动能测试相关的鉴定过程没有,补充鉴定不应采信。枪支散件的鉴定仅是数量的鉴定。散件将密封圈和螺丝钉计入,不应采信。对被告人涉案数量方面和种类方面有疑问,电子文档没有明确的结论,电子文档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指控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枪支,证据不充分,应无罪。其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目的单纯,掺杂着好奇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另外,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与社会环境各方面有关系,同时被告人家庭特殊,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案存在很多疑点,被告人杨某某应无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是从2014年开始从事气枪买卖的,一开始在家自己打鸟用,后来有个上家说能赚钱让我卖,我就通过网民为水管套件的QQ联系买卖,我只卖套件和管,卖多少散件不知道。2015年王广雨、卫玉泽、李某乙购买气枪散件的事实存在。辩护人张晓玲、宋博纳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有异议,王广雨持有的枪支数量不一定与被告人李某甲有关,王广雨不应按一支枪支认定。关于王广雨持有的枪支照片,无法辨别枪支散件达到30件;关于王广雨的证言,说的很明确,只买了枪身和内脏,组不成整枪,王广雨的照片、视频和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其次,关于17号鉴定书,鉴定为散件,有数据但没有比动能数值,是否成套有疑问,这份鉴定书内容不完善,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也没有,公安机关只补充几个字,怀疑字条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另外字条的比动能没有计算的过程和单位,关于鉴定不予认可。再次,参照同类案件,结合主观方面,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后,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枪支应是两支,被告人买卖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在QQ群里因好奇认识上家,之后做了代理,贩卖多少枪支不记的。2015年王广雨购买气枪散件一套事实是对的。买家和我联系,价格商量后,通过淘宝链接发给上线,上线发货,气枪没有经过我手。我贩卖枪支的钱上线给打到支付宝,我的上线是李某甲,我贩卖枪支的目的是赚钱买枪,我和上线买的气枪主要是自己玩,没干别的,现在枪支在老家。向王广雨和卫玉泽出售的是枪支散件,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辩护人张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是事实,但在认定上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王广雨购买的枪支散件数量达不到30件,散件的性能有严格要求,同时王广雨的证言也证实组不成整枪,被告人李某乙的陈述对散件也有疑问。就枪支犯罪的特殊性,就高不就低进行处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建议适用缓刑。其次,被告人李某乙虽是贩卖枪支的代理人,但属于从犯,手里没有枪支,也没有收到购买枪支的款项,处于好奇心收取少量的钱,对于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次,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坦白情节,避免了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减轻处罚。最后,被告人李某乙属于偶犯,同时与网络监管不到位也有关联,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是通过李某乙加入QQ群,我和上线聊天知道能卖枪,卖枪为了赚几个钱,上线网名是兔子哥,我总共贩了10个散件。2014年通过网上QQ认识何杨、黄自凯,何杨、黄自凯购买气枪散件的事实存在。我总共赚了1000多元,每次兔子哥给往支付宝打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自2014年至2015年4月,利用互联网及QQ群将被告人李某乙、赵某等人发展为其代理人,并在网络上发布贩卖气枪的广告,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非法贩卖枪支,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河南省尉氏县居民何杨通过被告人赵某、杨某某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一支,后自己组装成为一支整枪。2、2014年河南省巩义市居民王旭东通过侯爱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散件数量已达认定一成套枪支散件标准。3、2014年江西省横峰县居民黄自凯通过被告人赵某、杨某某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散件数量已达认定一成套枪支散件标准。4、2015年安徽省凤阳县居民王广雨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散件数量已达认定一成套枪支散件标准。5、2015年山西省稷山县居民卫玉泽通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网络上的联系,购买气枪散件一支,后自己组装成一支整枪。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通过网络各自购买气枪一支,存放在各自家中,后被侦查机关查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三支;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两支,另外非法购买气枪一支存放在其家中;被告人李某乙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两支,另外非法购买气枪一支存放在其家中;被告人赵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两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2、枪支照片;3、鉴定文书;4、扣押笔录;5、搜查笔录;6、电子证据;7、证人证言;8、被告人供述;9、户籍信息;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存在,控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方面存在问题,主要是对枪支的比动能数据及枪支散件的数量、小散件的认定的鉴定意见存有质疑,并对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存在质疑。本院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进行了甄别,认为该案事实部分证据虽有瑕疵,但都做了必要的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买卖枪支数量较少,并非制式枪支,也未发生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对该行为的犯罪认识不足,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赵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爱审 判 员  吕晓霞人民陪审员  柴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玉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