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出生于1954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乔某甲携带手电筒翻墙进入本村刘某甲家,盗走夏凉被1条、毛毯2条、单子2条、旧毛巾被1条、旧线毡子1条、菜刀1把、香烟2盒。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共价值780元。2016年1月16日晚20时许,乔某甲再次携带手电筒翻墙进入刘某甲家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刘某甲发现,刘某甲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乔某甲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除香烟外均已追还刘某甲。乔某甲又赔偿刘某甲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牛某甲夫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因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故应以盗窃既遂处罚。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现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