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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世震与明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震,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14号原告杜世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石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张保生,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飞,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世震与被告明代富、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世震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明代富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生,被告周飞,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震诉称,2015年6月28日13时12分,明代富驾驶渝B3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朝阳路往杏林路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朝阳路长寿区渡南一路150米处(朝阳路与杏林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欲进入杏林路时,与我驾驶的渝BCXX**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我于2015年6月28日进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精心医治91天,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我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142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644.19元、误工费2432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必要的营养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59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142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手机和摩托车)7200元,共计177103.19元。被告周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明代富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杜世震现金10000元,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7000元,另在医院为原告杜世震支付了医疗费6017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飞所有的渝B3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畴。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杜世震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12分,明代富驾驶渝B3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朝阳路往杏林路行驶,至长寿区朝阳路长寿区渡南一路150米(朝阳路与杏林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欲进入杏林路时,与原告杜世震驾驶的渝BCXX**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杜世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明代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杜世震无责任。原告杜世震受伤后,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3803.29元。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胸第3-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头部及肩背部皮肤挫伤;5、右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暂避免患肩负重及暴力锻炼,否则可能导致再骨折,需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否则可能出现患肩关节功能障碍,锻炼需循序渐进,勿用暴力;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月、6月......),视骨质生长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未经医生同意严禁负重,以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如长期不取可能导致内固定物疲劳断裂、弯曲、松动等;3、内固定物仅作固定骨折之用,以利骨折生长愈合,不能承受重量,如不遵医嘱活动或负重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弯曲、退出等,甚至再骨折,需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4、注意合理膳食及营养,避免再受伤或遭受暴力,如有不适(如患肢肿胀、疼痛等)门诊就诊;5、暂休壹月,以后据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原告杜世震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同月28日、同年11月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41.80元。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杜世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世震右胸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世震右肩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杜世震约需续医费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小写14200)元整,原告杜世震为此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杜世震于2016年3月1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4元。另查明,原告杜世震系农村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2012年7月31日起在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物业管理服务部任督查工作,并在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北路2号17幢2单元4-3居住。渝B3XX**车系被告周飞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飞为原告杜世震支付医疗费6017元,并向原告杜世震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原告杜世震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世震及被告周飞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向护工支付了92天的护理费共计7360元,其中被告周飞支付了7000元,原告杜世震支付了360元。审理中,经二被告协商,原告杜世震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周飞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单、药品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劳动合同、工作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权证、结婚证、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邻封派出所“关系证明”、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办事处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万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入住证明”、欠条、收条、行驶证、保险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代富驾驶渝B3XX**号车与原告杜世震驾驶的渝BCXX**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杜世震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明代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杜世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杜世震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3XX**号车的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明代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代富系被告周飞雇请的驾驶员,其上班期间驾驶渝B3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世震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周飞对明代富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渝B3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杜世震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4345.09元,其中被告周飞支付了6017元、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杜世震自行支付38328.09元,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杜世震的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杜世震于2016年3月14日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64元属于续医费范围。对误工费,原告杜世震系农村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寿物业管理服务部任督查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误工时间可以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121天,因此,原告杜世震的误工费为12504.77元(37721元/365天×121天)。对交通费,原告杜世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住宿费,原告杜世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世震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1天为4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杜世震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杜世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世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续医费,原告杜世震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1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原告杜世震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原告杜世震请求其手机和摩托车损失共计72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杜世震受伤后,原告杜世震及被告周飞均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其中周飞支付了7000元,原告杜世震支付了360元,原告杜世震住院91天,对原告杜世震多支付的80元,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护理费为7280元。综上所述,原告杜世震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4345.09元、误工费12504.7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42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280元,共计154303.26元。对原告杜世震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周飞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世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04.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7280元,共计89408.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世震医疗费35476.07元(44345.0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4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26.07元。被告周飞赔偿原告杜世震医疗费8869.02元(44345.09元×20%)。被告周飞、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要求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世震89408.17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9408.17元,其中65260.19元直接给付原告杜世震,余款14147.98元直接给付被告周飞;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世震56026.07元;三、由被告周飞赔偿原告杜世震8869.02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杜世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原告杜世震已预交),由原告杜世震负担200元,被告周飞负担442元,被告周飞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杜世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