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朝香与邹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香,邹明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刘朝香。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龙泉市中山西路**号*楼。负责人:林茂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香诉被告邹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弘、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香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市328省道自西向东从龙泉八都镇方向驶往龙泉方向,14时55分许,行驶至龙泉市××省道××路段,因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原告驾驶的从龙泉市328省道南侧路肩往龙泉市328省道东侧行驶的龙泉7XXX号二轮电瓶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邹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于事故当日送到龙泉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转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枕骨骨折;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经住院治疗34日,于2015年1月14日从丽水市人民医院出院,于2015年1月15日转入龙泉市谢氏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2015年7月14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陪护期限61日,营养期限6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丽水住院医疗费用34291.84元及龙泉医疗费1000元,其他款项均未支付。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系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邹明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513.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判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邹明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8805.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答辩称:1、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投保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驾驶证扣留期间,属无驾驶资质,故根据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且因本案投保人已垫付了30000多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项目,我司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存在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2118.04元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2、3、4、5、6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包括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第7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费用。补充事实如下: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明确放弃了索赔的请求。被告邹明峰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肇事浙C×××××号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情况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次事故共给原告刘朝香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37008.33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6元/天×180天=19080元;3.护理费:130元/天×61天=793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相应发票部分非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部分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疑异,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合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17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965.33元。鉴定费用84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列入损失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明峰已支付给原告刘朝香医疗费3529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报告单、住院、门诊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原告乘坐公共汽车的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原告刘朝香、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邹明峰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可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邹明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朝香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刘朝香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邹明峰追偿。被告邹明峰已支付给原告刘朝香医疗费35291.84元,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尚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香5346.49元(37008.33元+1800元+1830元-35291.8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龙泉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朝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73.49元(5346.49元+19080元+7930元+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龙泉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朝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73.49元;二、驳回原告刘朝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邹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