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孙强与天津喜来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天津喜来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05号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喜来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奕政,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强与被告天津喜来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奕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股东,长期担任被告的公司总经理,系被告生产、经营的主要负责人,享有被告32.5%的股权。被告自20052014年共产生了近300万元的利润,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要求分配合理的利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20052014年的应分配利润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5日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享有32.5%的股权;证据二、被告20052014年财务报表复印件(来源自被告财务)。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的盈利情况,盈利2985714.4元;证据三、工商局档案4页(2006年12���12日章程修正案、合同修正案、2007年12月20日合同修正案、2007年12月20日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在2006年、2007年合同修正案及章程修正案中签字,至少从2006年其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工商档案。原告也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力;证据四、被告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1月30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是隐名股东。被告天津喜来盛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时间段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被告公司进行股东登记,其在2014年12月15日才获得股东身份,对之前的利润无权分配。原告不能主张分配20052014年的利润。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2015)辰民初字第6113号案件的诉状。证明原告自认收到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80万元;证据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张君通过个人账户向孙强汇款100万元;证据三、工商局调取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自成立到本案诉讼,股东的出资及股东结构,原告未出资也未在被告工商登记上有记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且为复印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以股东身份签字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行使了股东权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董事会决议,不是股东会决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诉请的8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80万元中有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进一步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款项为转让款的性质认可,但数额不认可,至于原告收到多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不全,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有记载孙强作为股东的资料,分别是2006年、2007年原告作为股东在合同修正案上签字。从工商登记中看出原告从2006年就作为股东出现。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案外人张静与案外人DeepValue.Inc.(外籍企业)签订合营合同,约定成立被告天津喜来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同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91万人民币,张静占股55%,外籍企业DeepValue.Inc.占股45%。200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并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张静将其持有的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张君。2007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DeepValue.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明可炜及张君,至此,张君占有被告70%股权,明可炜占有被告30%股权,被告变更了工商登记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确定张君持有32.5%的股权,原告孙强持有32.5%的股权,明可炜持有35%的股权,被告以100万元全权收购孙强持有的32.5%的股权,2015年1月1日起张君持有48.15%的股权,明可炜持有51.85%的股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董事会召开时的股东身份,陈述是由张君赠与原告股权,再予以回购,后原告与张君于2015年2月14日结婚。再查,原告自被告成立以来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多次出席被告董事会并以董事身份签字,在2006年12月12日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处签字。又查,2015年12月4日,孙强在本院起诉张君,诉称张君仅支付80万股权转让款,仍需支付剩余20万元,后撤诉。张君于2015年6月30日从个人账户向孙强汇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其中有部分股权转让款,至于具体数额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二、原告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首先,原告主张自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隐名股东,其中张静持股时,张君也一直是被告实际股东,而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张君的一半股份。但原告从未在工商登记中以被告股东的身份出现,亦未提交出��证明、隐名协议等股权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凭2014年12月15日董事会决议和原告曾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字用于证明其作为被告自成立初即为被告隐名股东,显属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在股权转让之前,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但持股时间无法认定。其次,该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被告以100万元全权收购原告所持有的股权,2015年1月1日起张君持有被告48.15%的股权,明可炜持有被告51.85%的股权。对此,原告主张该协议中对原告股权的确认属实,股权转让不合法,公司不应回购股东股权。针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中虽记载的是公司收购原告股权,但是实际上原告股权出售的后果是其股权分别归属于张君及明可炜,且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张君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故此董事会决议中股权转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董事会决议约定��2015年1月1日股权转让生效日起,原告不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二、原告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故,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非被告股东。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实际分配股利与否,取决于是否需弥补亏损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后是否尚存可供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分配的意思。本案中,在原告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并未形成具体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即原告主张的其作为被告股东期间的股权收益只是一种期待权,并未经公司确认,未形成现实性的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对其转让前的股权收益明确约定,其股权收益应视为与股权一并转让。且被告注册资本始终为91万人民币,原告仅转让32.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就高达100万元,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本院足以认定,股权转让时相关权利人已经考虑了将原告应该享有的股权收益一并处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20052014年期间的财务状况及利润数额进行审计,对此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无举证责任,同时结合案情,未有审计的必要。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