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红与刘书兵,彭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刘书兵,彭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963号原告黄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书兵,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彭永梅,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黄红与被告刘书兵、彭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兵、被告彭永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书兵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被告彭永梅为担保人,并以登记在被告刘书兵名下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委托中间人李含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刘书兵实际按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再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红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书兵名下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书兵未作答辩。被告彭永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书兵与原告黄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刘书兵……担保人:彭永梅……出借人:黄红……第一、借款条款一、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合法使用。二、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200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正)。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四、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五、还款方式:2014年2月14日连本带息还款6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连本带息还款6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连本带息还款20000.00元。……第二、担保条款……3、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当日,李含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刘书兵交付借款,李含通过自有账户向被告刘书兵账户转款18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红人民币212000.00大写(贰壹万贰仟元整),其中186000.00元(大写:壹捌万陆仟)以转账方式给刘书兵,另26000.00(贰万陆仟元整)以现金方式给刘书兵。收款人:刘书兵彭永梅”。二被告在各自签名处加盖手印。同时,被告刘书兵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刘书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金额为连本带息28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到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原告的妻子王莉向李含账户转款194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该194000元系预扣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因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将剩余两个月利息及本金写在了一起共计212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书兵通过其账户,实际按月利率30‰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再还款,具体时间为: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书兵与被告彭永梅于207年5月21日经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黄红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黄红出示的《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黄红与被告刘书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刘书兵与原告黄红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书兵向原告黄红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黄红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刘书兵在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12000元,但原告自认双方于借款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另外12000元系借款的利息,故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原告自认实际预扣第一个月利息后交付中间人李含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194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但结合原告自认预扣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194000元的陈述、合同中载明的剩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2月14日连本带息还款6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连本带息还款6000.00元……”及被告刘书兵于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指定账户固定支付6000元的情况可知,原、被告双方实际系按月利率30‰(6000÷200000)计付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刘书兵已按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但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按月利率30‰计付的部分,应当用于抵扣本金;故经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书兵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2983.85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书兵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清偿上述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尚欠利息计付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兵与被告彭永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彭永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收条中作为收款人签字,从该签字的行为可知,被告彭永梅对被告刘书兵的上述借款系“明知”,亦有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刘书兵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书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依法对上述房屋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兵、彭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红借款本金192983.8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原告黄红对登记在被告刘书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刘书兵、彭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