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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锡林与郑根国、金米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锡林,郑根国,金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锡林。被执行人:郑根国。被执行人:金米国。原告沈锡林与被告郑根国、金米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锡林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根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金米国负连带责任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根国、金米国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根国、金米国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根国、金米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金米国名下有车牌号为浙J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查封。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一时难以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金米国与案外人杨君琴、柳招荷、金崇尧共同共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下洋顾村365号房产一处,本院另案已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查封。因上述房产为共同共有,且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根国、金米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根国、金米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根国、金米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5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